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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利斯大战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案

案情简介:
       艾利斯(化名)系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资深员工。2017年9月艾利斯向公司发出辞职邮件,申请辞职,但公司并未同意艾利斯的辞职请求。2017年10月,艾利斯不辞而别,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不再支付艾利斯工资,但依然为艾利斯缴纳社保至2018年2月。期间艾利斯多次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但均被公司予以拒绝。2018年4月,艾利斯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公司在面对监察部门的盘问时,坚持声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并出具书面声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无奈,艾利斯于2018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后同月艾利斯找到律师,要求为其代理此案。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6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以拖欠工资为由再次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公司于次日收到。随后律师代艾利斯变更、追加仲裁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2.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艾利斯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3.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018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等。
仲裁庭审时,公司出庭应诉并改变陈词,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解除,不同意为艾利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拒绝支付艾利斯提出的一系列经济要求。

争议焦点:
       注意:艾利斯仲裁、诉讼的真实意思为解除劳动关系,且意愿十分迫切,而公司基于艾利斯职务、岗位的重要性以及后期双方产生的矛盾纠纷,其真实意愿为拒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图采用拖延战术,通过仲裁、一审、二审,拖延履行义务期限,致使艾利斯离职目的不能实现。至于公司为何在仲裁时改变陈词,主张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解除,原因在案件评析中予以解释。故而本案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解除的日期具体为哪一天?
案件处理结果:
       艾利斯为证明焦点问题提交了银行流水打印件、参保记录及2018年6月2日邮寄的辞职申请及6月3日公司的签收信息,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公司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制度中载明员工连续三天不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认为劳动关系早在2017年10月便已解除。本案仲裁支持了艾利斯的仲裁请求,裁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日解除,要求公司依法为艾利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持所提经济款项之申请。公司随之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公司上诉,终于在最后一道诉讼程序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公司为艾利斯及时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支付一审判决之款项金额。

案件评析:
       本案充分体现了职工经典维权难题“离职难”。首先从法律分析,我国规定了一套健全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保护力度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尤为显著。从体系分析,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法定单方解除两种,约定解除已经不再是法定的解除理由。劳动合同的解除往往伴随一方的提起或提出,公司陈述基于规章制度的规定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已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庭审中艾斯利提交了公司向监察部门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公司在监察、仲裁阶段对解除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仲裁员未采纳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员工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后,便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得限制劳动者离职的权利。本案,仲裁员、一审法官正基于此条规定,依法支持艾利斯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律师在分析此案时,针对艾利斯迫切希望离职、公司阻止其离职的真实意思,量身定制了一套代理方案。除邮寄辞职信外,还增加一列经济类诉请:工资、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等,旨在增加公司的违法成本,希望公司处于经济因素考量,迫使其在仲裁阶段达成调解意向,早日为艾利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公司代理人亦见招拆招,原本在2018年4月还向监察部门坚称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一个月后便向仲裁部门辩称劳动关系早在2017年10月份便已解除,目的在于不支付、少支付艾斯利所增加的一系列经济类诉请。艾利斯律师对此亦有预见,提前向监察部门调取公司出具的单方声明。公司关于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身证据不足,待艾利斯一方提交单方声明后,公司对此事实的陈述亦又相互矛盾,其谎言便不攻自破。因此从诉讼表面来看,艾利斯大获全胜,不但成功解除了劳动合同,还获得一笔金额不菲的补偿。但从双方的诉讼本意来看,艾利斯的迫切离职愿望没有实现,公司的拖延战术达到目的。艾利斯律师虽然对拖延战术,早有预见,提前设定了增加经济诉请之战术安排。但最后打扫战局发现,自艾利斯2017年9月首次发送离职邮件开始至2019年8月双方于二审阶段达成调解意见,公司足足拖延了两年的时间。从实质角度分析,胜负立见分晓。但律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已竭尽全力,且对公司的每一举动均提前预见,可谓公司的每一步尽在律师掌握之中,但无奈,劳动类案件标的争议太小,公司有恃无恐,提早便摆出一副死磕架势,亦非律师之过。

律师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赋予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后的任意辞职权。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然法律规定对于职工保护非常完善,但依然存在漏洞,给予违规者以可乘之机。当然不可否认,法律具有局限性,再完善的法律体系,依旧会被规避与免疫,但还是建议立法者弥补立法漏洞,深入完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如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等,更深一步地保护员工之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员工维权难问题。

备注: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提供案例